主 旨:政府採購法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後有關工程履約爭議之解決採「先調
後仲」機制,機關如不同意調解建議(方案)時亦不得拒絕廠商所提以仲
裁程序為解決爭議方式,為因應此一修正,各機關學校對仲裁法規及程序
應預作瞭解,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7 年 9
月 25 日 97 年仲業字第 952053 號函辦理。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
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又採購爭議進入仲裁程序後即依仲裁法
相關規定辦理,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三、為免各機關學校因不諳仲裁程序致仲裁結果不利機關,爰檢附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仲裁程序流程圖(如附件)及摘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及法務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相關函釋要旨如下供參: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7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2670
20 號函:於調解程序中,廠商若有不合理或不合法之主張者,機
關人員應適時提出事證與說明,並應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調
解建議與方案之內涵為同意與否之適當考量。
(二)法務部 96 年 7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60700544 號函鑑於以往
政府各機關之工程採購爭議,其仲裁結果不利於機關者,原因甚眾
,不乏因不諳仲裁程序及相關證據法則所致,爰請各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之單位及同仁,務須對於採購時之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等
各期間之各種書面資料、往來通訊文件或電磁紀錄檔案(例如錄音
、錄影、光碟、傳真、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應予彙整管理,完
整備份異地保存,俾利日後調解、仲裁時之舉證,維護政府各機關
應有權益。
(三)法務部 96 年 10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8134 號函政府採購
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係
指不得拒絕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爭議之方式。至於應如何進行、如何
選定仲裁人、仲裁地點,均仍應依仲裁法相關規定為之,並非指機
關對於廠商之主張均不得拒絕。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446
60 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提付仲裁者,
機關不同意申訴會調解建議或方案函,送達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
日在本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條文生效日(96 年 7 月
6 日)以後(含本日)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另仲裁機構目前包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
裁協會」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機關與廠商訂立仲裁協議時得就
上述仲裁機構擇一約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2 月 5 日
工程企字第 09100509430 號函參照)。
正 本: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本府各處
副 本: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文書檔案科(刊登公報)、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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