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示有關義務人戶籍已依戶籍法規定逕遷戶政事務所
,行政執行處對該義務人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是否仍須向該戶政事務所送
達乙案解釋函(如附件),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 年 1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960000384
號函辦理。
二、上開解釋函文內容摘錄如下:
(一)戶籍登記地址僅作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行政機關知悉戶籍地址
確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自不應以該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按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所稱住居所,依民法規定指當事人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應依事實認定而不
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送達之目的在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文書之內容
,或使其居可知悉狀態,不以送達戶籍地址為必要。
(二)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 4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逕為登記
而將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係為落實戶籍登記正確性、保障
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而非送達人可依此認定該戶政事務所為應受送
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
(三)綜上,義務人戶籍已依戶籍法規定逕遷戶政事務所,行政機關為送
達時應依事實認定其應送達處所,倘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他方法為送達者
,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辦理公示送達。
三、隨函檢附法務部 96 年 1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9415 號解釋
函供參。
正 本: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府各局室
副 本:本府行政室文書課(請刊登縣公報)、本府行政室法制課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律決字第 0950049415 號
主 旨:關於義務人戶籍已依戶籍法規定逕遷戶政事務所,則行政執行處對該義務
人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是否仍須向該戶政事務所送達乙案,本部意見復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5 年 12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956000676 號函。
二、按送達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
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項係有關一般送達處所之
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
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之
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
效力。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
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本部 9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準此,戶籍登記地址僅係作為應送達處所之參
考,如行政機關知悉戶籍地址送達確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自不應以
該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
三、次按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
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
所得逕為遷出登記(第 4 項)。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
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第 5 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 4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
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
時通報警察機關。」本條項有關逕為遷出登記規定,立法旨意在於全
戶應遷出戶籍地,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如屬向他人租賃者
,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如出售、納稅等,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
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為解決此類問題,戶政事務所得
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之申請逕為遷出登記,並將其全戶戶
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另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戶政事務所亦
得不待申請,逕將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立法院議案關係文
書,院總第 245 號,政府提案第 5443 號,行政院 85 年 1 月 2
7 日台 85 內字第 02960 號函檢送立法院審議之「戶籍法」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參照)。準此,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47 條逕為遷出
登記之措施,係為免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落實戶籍登記正確性
之規定,尚非相對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準此,行政機關如不
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
或其他應受送達人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得依該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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