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府 104 年度辦理「法院交查兒少監護權屬訪視調查」及「法院交
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關收出養服務」行政契約書各 1 份。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公告事項:一、承辦機構:
「法院交查兒少監護權屬訪視調查」由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承辦。
「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關收出養服務」由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褔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承辦。
二、辦理依據:「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16、17、18 及
19 條。
三、辦理事項如行政契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 104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關收出
養服務」行政契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維護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褔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關收出
養服務計畫」,經雙方協議訂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工作計畫書辦理委託業務,計畫內容如有變
更者,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並以書面載明。
第二條 服務對象:居住於本縣轄區民眾。
第三條 委託服務內容及辦理事項:
一、委託服務內容:
(一)接受各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17、1
8、1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15、119、106 條交辦等有關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調查之案件。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規定,經法院裁
定認可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或終止收養及駁回收出養案件,
應辦理追蹤訪視及輔導服務。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17 條規定,應辦
理一般民眾或機構收出養相關等服務。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應配合其他單
位辦理本縣兒童及少年收出養相關等案件。
二、辦理事項:
(一)法院交查收出養訪視調查案件:
由乙方與當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乙方應於收到公
文 1 個月內完成訪視調查並做成報告函覆法院並副知甲
方,倘有特殊因素需延後訪視,應公文函覆法院時限。
(二)法院裁定收出養案件追蹤訪視:
於法院裁定後 6 個月內應完成 1 次家訪及 2 次電訪
,並視案件特殊狀況需增加為 2 次以上家訪及 3 次以
上電訪。
(三)收出養相關等服務:
提供一般民眾或機構之收出養諮詢、會談及家訪、收出養
準備、協助出養兒童及少年之短期安置、特殊需求兒童收
養前之準備及出養人心理支持及追蹤輔導等服務。
(四)配合其他單位辦理收出養訪視案件:
配合其他單位辦理本縣兒童及少年收出養相關訪視案件,
應於收到公文 1 個月內完成訪視並做成報告函覆相關單
位並副知甲方,倘有特殊因素需延後訪視,應以公文函覆
完成報告之時限。
(五)定期送收出養完整報告保存: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1 條規定,應定期將
法院交辦收出養訪視調查案件之公文及完整訪視報告以書
面送交「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備查。
第四條 委託辦理期間:
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五條 委託經費為新臺幣為 44 萬 5,500 元,依本項計畫經費編列原
則申請 1 名專業人員服務費,基本薪資每月 3 萬 3,000 元
,含年終工作獎金 1.5 個月總計 13.5 個月,本方案聘用人員
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當年 12 月 1 日前離職者不得領
取。
第六條 專業人員任用資格:
任用社會工作員訪視需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
工作師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
第七條 甲方委託辦理本業務時,應負責以下事項:
一、經費之籌措。
二、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監督及查核
三、按期將委託經費撥付乙方。
四、函轉各地方法院、縣(市)政府轉介案件予乙方。
第八條 乙方受託辦理本項委託業務,應負責以下事項:
一、依甲方委託服務內容及辦理事項辦理。
二、應訂定調查執行計畫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並應隨時更新
持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
後之日起 30 日內應將前開資料檔交付甲方。
三、應建立定期督導制度,確保服務品質。
四、經費之執行與核銷:
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申請專業人員服務費核銷需
附訪視名冊、訪視報告、印領清冊並 依薪資所得稅扣繳辦
法規定報核,專業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如有異動,應檢具異
動名冊及證明文件報甲方備查。
五、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的義務,除因專業服務之需要
,經甲方同意,而提供予第三人者外,非依法令不得提供予
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第九條 甲方如認為乙方依前條所為之服務工作有未盡妥善時,得隨時函
請乙方限期改善。如有拒不改善或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
督導考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
理守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時,甲方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關業務、個案及資料予
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第十條 本契約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定約人:甲方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縣長 傅萁
地 址: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定約人:乙方
代表人:
地 址: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
附 件:花蓮縣政府 104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監護權屬訪視調查」行政契
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維護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以下
簡稱乙方)辦理「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監護權屬訪視調查計畫」,經雙方
協議訂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工作計畫書辦理委託業務,計畫內容如有變
更者,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並以書面載明。
第二條 服務對象:居住於本縣轄區民眾。
第三條 委託服務內容及辦理事項:
(一)委託服務內容:
1.接受各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1055 之 1 條(監護權)、
第 1086 條(選任特別代理人)、第 1089 條(酌定未成年
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第 1094 條(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酌定、改定或變更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探視方式、交付子女
及財物、給付扶養費)交辦等有關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調
查之案件。
2.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應配合其他單位
辦理本縣兒童及少年權益相關等案件。
(二)辦理事項:
1.法院交查監護權屬訪視調查案件:
由乙方與當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乙方應於收到公文
1 個月內完成訪視調查並做成報告函覆法院或其他單位並副
知甲方,倘有特殊因素需延後訪視,應以公文函覆訪視時限
。
2.配合其他單位辦理兒少權益訪視案件:
配合其他單位辦理本縣兒童及少年權益相關訪視案件,應於
收到公文 1 個月內完成訪視並做成報告函覆相關單位並副
知甲方,倘有特殊因素需延後訪視,應以公文函覆完成報告
之時限。
第四條 委託辦理期間:
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五條 委託經費為新臺幣為 44 萬 5,500 元,依本項計畫經費編列原
則申請 1 名專業人員服務費,基本薪資每月 3 萬 3,000 元
,含年終工作獎金 1.5 個月總計 13.5 個月,本方案聘用人員
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當年 12 月 1 日前離職者不得領
取。
第六條 專業人員任用資格:任用社會工作員訪視需符合「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
第七條 甲方委託辦理本業務時,應負責以下事項:
(一)經費之籌措。
(二)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監督及查核
(三)按期將委託經費撥付乙方。
(四)函轉各地方法院、縣(市)政府轉介案件予乙方。
第八條 乙方受託辦理本項委託業務,應負責以下事項:
(一)依甲方委託服務內容及辦理事項辦理。
(二)應訂定調查執行計畫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並應隨時更新持
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之
日起 30 日內應將前開資料檔交付甲方。
(三)應建立定期督導制度,確保服務品質。
(四)經費之執行與核銷:
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申請專業人員服務費核銷需附
訪視名冊、訪視報告、印領清冊並依薪資所得稅扣繳辦法規定
報核,專業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如有異動,應檢具異動名冊及
證明文件報甲方備查。
(五)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的義務,除因專業服務之需要,
經甲方同意,而提供予第三人者外,非依法令不得提供予他人
或使他人知悉。
第九條 甲方如認為乙方依前條所為之服務工作有未盡妥善時,得隨時函
請乙方限期改善。如有拒不改善或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
督導考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
理守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時,甲方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關業務、個案及資料予
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第十條 本契約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定約人:甲 方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縣長 傅萁
地 址: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定約人:乙 方
代表人:
地 址: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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