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導」行政契約書。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公告事項:一、受委託機構:「監護權訪視調查」委由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辦理、「收出養訪視調查」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褔利聯
盟文教基金會辦理。
二、委託依據:兒童及少年褔利法第 3、14、15 條。
三、委託事項如契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 99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委託調查輔導」行政契
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保障兒童及少年
之權益,特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褔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乙
方)辦理「法院交查兒童、少年收出養調查執行計畫」,經雙方協議訂定
合約條款如下:
一、依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 條、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辦理
。
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
、教養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褔利
機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4 條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
3.兒童及年福利法第 15 條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
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
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二、委託辦理期間:自 99 年 1 月 1 日至 99 年 12 月 31 日止。
三、分工與職掌
(一)甲方職責:
1.經費之籌措。
2.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及委託經費之核撥。
3.函轉其他地區地方法院、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介案件予乙方。
(二)乙方職責:
1.受理法院及甲方轉介之收養案件,評估出養原因及收養人是否適
任,並提出具體建議及調查報告供法院作為裁定收養案件認可與
否之參考。
2.對於法院裁定之案件進行追蹤輔導(依個案實際狀況進行追蹤輔
導),提供親職教育輔導及諮詢服務,進而確保兒童之福祉。
四、經費之執行與核銷,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
(一)收出養訪視調查費每件新台幣(以下同)2,000 元,追蹤輔導訪視
費每件 1,000 元(報告為憑),無法成案訪視調查費補助每件 5
00 元(含雙方已調解、申請撤銷及訪視未果等案件)。
(二)收出養訪視調查費用以個案名冊核銷,無法成案訪視調查費以製作
名冊並敘明原因核銷。
(三)經費之核銷:由乙方檢附相關憑證並掣據依甲方會計程序按季報甲
方核銷。
(四)乙方應訂定委託調查執行計畫執行方案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應
隨時更新持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
除後之日起 30 日內應將前開資料檔交付甲方。倘有遲延或拒不交
付,甲方得追償支付費用。
(五)甲方如認為乙方依第 3 點第 2 款所為之服務工作有未盡妥善時
,得隨時函請乙方限期改善。如有拒不改善或規避、妨礙、拖延或
拒絕甲方督導考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違反社會工作
專業倫理守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時,甲
方得終止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關業務、個案及資料予甲方
,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五、本合約於有效期間內如有增刪之需要,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
,並以書面載明。
六、雙方同意就本契約爭議事項,應先協議,如協議未成而涉訟時,以臺
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七、本合約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附 件:花蓮縣政府 99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監護權屬委託調查輔導」行政
契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保障兒童及少年
之權益,特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以下簡稱乙方)辦
理「監護權屬調查執行計畫」,經雙方協議訂定合約條款如下:
一、依據:依據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 條規定
辦理。
1.民法第 1055 條之 1 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監護權之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及建議。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
、教養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褔利
機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二、委託辦理期間:自 99 年 1 月 1 日至 99 年 12 月 31 日止。
三、分工與職掌
(一)甲方職責:
1.經費之籌措。
2.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及委託經費之核撥。
3.函轉其他地區地方法院、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介案件予乙方。
(二)乙方職責:
1.受理法院及甲方轉介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聲請監護權移轉之兩造
雙方,提出具體建議及調查報告供法院作為裁定之參考(含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對於法院裁定之案件進行追蹤輔導(依個案實際狀況進行追蹤輔
導),提供親職教育輔導及諮詢服務,進而確保兒童之福祉。
四、經費之執行與核銷,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
(一)監護權訪視調查費每件新台幣(以下同)2,000 元,追蹤輔導訪視
費每件 1,000 元(報告為憑),無法成案訪視調查費補助每件 5
00 元(含雙方已調解、申請撤銷及訪視未果等案件)。
(二)監護權訪視調查費用以個案報告核銷,無法成案訪視調查費以製作
名冊並敘明原因核銷。
(三)經費之核銷:由乙方檢附相關憑證並掣據依甲方合法會計程序按季
報甲方核銷。
(四)乙方應訂定委託調查執行計畫執行方案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並
應隨時更新持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
解除後之日起 30 日內應將前開資料檔交付甲方。倘有遲延或拒不
交付,甲方得追償支付費用。
(五)甲方如認為乙方依第 3 點第 2 款所為之服務工作有未盡妥善時
,得隨時函請乙方限期改善。如有拒不改善或規避、妨礙、拖延或
拒絕甲方督導考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違反社會工作
專業倫理守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時,甲
方得終止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關業務、個案及資料予甲方
,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五、本合約於有效期間內如有增刪之需要,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
,並以書面載明。
六、雙方同意就本契約爭議事項,應先協議,如協議未成而涉訟時,以臺
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七、本合約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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