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府 96 年度辦理「花蓮縣政府委託經營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契約書」
。
依 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委託機關:花蓮縣政府。
二、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經營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契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藉助民間資源參與公共事務,提昇營運效
益,並落實婦女各項福利服務功能,茲委託花蓮縣婦女會(以下簡稱乙方
)辦理花蓮縣婦女福利服務中心經營管理有關事宜,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
約條款如下:
第 1 條 甲方提供花蓮縣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座落於花蓮市文苑路 12
號 2 樓)現有之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交由乙方作為辦理本
契約指定業務之使用,其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
受託人應於委託服務場所及其簡介資料中,明確標示委託服務
設施名稱及委託服務關係,委託人名稱字體不得小於受託人名
稱字體。
乙方不得於受託地點辦理非屬本契約約定之相關業務項目。
第 2 條 委託期間自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至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 3 條 本契約委託經營之項目如下:
一、中心維護與管理:包含內部空間營運規畫管理、附屬設備
機具維護及充實、更新館內設施。
二、提供婦女諮詢:提供婦女有關社會福利等各項諮詢。
三、辦理多元性之婦女福利服務活動:辦理婦女親職教育、技
能研習、婦女學苑.等各項福利服務活動。
四、其他經甲方核准事項。
第 4 條 乙方接受甲方委託經營之業務,應依甲方核備之實施計畫提供
服務;乙方若欲變更計畫內容,應報甲方核備後始得實施。
第 5 條 受託經營期間,乙方得就婦女福利服務中心之場地、設備研訂
借(租)用規約,並報請甲方同意後公告周知,且保留部分時
段及場地供本府、非營利婦女服務組織或團體、學校社團或學
生優先使用。
第 6 條 乙方為推展工作需要,於不影響建築結構、公共安全及環境衛
生之原則下,經甲方函知核可後,得變更、增添設備及消耗品
。
第 7 條 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之財產、建物、設施設備、文物展示品,
應善盡維護保管責任,除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受毀損、
滅失者外,乙方應隨時修繕或負賠償之責
第 8 條 對甲方提供之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乙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
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
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履約期限是否已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
求償之權利。
委託經營期間乙方以本委託案名義接受委託、補助購置或募得
之設施設備(含政府補助購置),於契約終止後均應隨同原提
供之場地及設備一併交還甲方。
第 9 條 委託經營期間,中心及設施設備之維護費、管理費、水(電)
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 10 條 甲方得應需要查核、督導委託服務業務辦理情形,乙方對於甲
方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
第 11 條 乙方辦理受委託經營項目得收取費用,各項收費項目及標準應
報經甲方同意,調整時亦同,至營運期間新增、改善設備之收
費項目及標準,應先擬具投資計畫及收費標準,報經甲方同意
後始得辦理,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
第 12 條 乙方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時,應出示經甲方核准之收費標準表
,並掣發收據。
乙方於委託期間所用之經費如係政府機關補助者,應依甲方會
計程序有關規定,按時辦理核銷手續。受託期間因服務所衍生
之稅捐由乙方自行繳納,甲方不予補助。
第 13 條 乙方應以書面明定其與服務對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陳報甲
方核備。
乙方對服務對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因服務對象年齡、性別、出生地、宗教、種族、階級、黨
派、職業、婚姻狀況、智能及身心狀況而有不公平之對待
。
二、虐待、疏忽、遺棄及剝削服務對象。
三、非基於專業性之必要而侵犯服務對象之隱私權及自我選擇
與決定之權利。
四、要求服務對象從事非因訓練或服務計畫所需之勞動或工作
。
第 14 條 有關經費之收支,乙方應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開
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甲方之查核,不得拒絕。甲方必要時
並得影印會計表冊、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乙方財務如經會計師簽證證明者,其審計委任書應約定「政府
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任或補助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
得諮詢之」。
第 15 條 乙方於契約期滿、中止或解除後各項服務及資料應於 30 日內
,隨同建物及設施設備一併歸還甲方。
第 16 條 有下列事項之一,致影響契約之履行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
發生後 20 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補助金額巨大變更者。
五、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六、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甲乙雙方接到對方要求變更契約之書面後,應於 20 日內以書
面答覆,逾期未答覆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變更者,他方得逕行終
止契約。
第 17 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
刊登公報。
一、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受委託之業務或建物、設施設備全部
或部份轉移、出借、出租予第 3 人,或未經甲方同意擅
自增設、修改、折除建物或其他設施者。
二、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辦理委託經營項目以外之業務者。
三、對於受託業務及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未經甲方同意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五、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致影響服務對象之權益者。
六、其他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或本契約之約定者。
第 18 條 甲方於委託期間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建物及設施
設備之必要時,甲方得於 90 日前通知終止契約預為因應。
乙方於受委託期間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履行本契
約約定事項,經甲方協助仍無法改善時,得終止契約。
依前 2 項終止契約時,雙方應在確保服務對象權益之前提下
,依受服務對象個別狀況共同負責其轉介事宜。
第 19 條 本契約期滿後,由甲方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重新辦理
招標及後續勞務委託事宜。
若因故甲方無法於契約屆滿前完成招標及簽約作業時,由乙方
繼續經營理至新契約簽訂及實施生效日前 1 日止。
第 20 條 乙方於契約解除或中止時,應於 30 日內將建物、設施設備與
已撥付而未經核銷之經費如數返還甲方。如有毀損、滅失或變
更時,應負修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
何補償或提出異議(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而毀損者除外)。乙
方遺留之物品,經甲方通知到達後 30 日內未搬遷,或因地址
不明無法通知者,視同廢棄物,由甲方逕行處理,乙方不得提
出異議,甲方代為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應由乙方支付。
委託經營期間,乙方以本委託案之機構名義募得之設施、設備
(含政府補助購置)及捐款之餘額,於契約期滿而不續約或中
止、解除契約後,均應隨同甲方所提供之建物及設備交還甲方
,並應於 30 日內完成點交。
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或中止、解除契約後,乙方不履行返還委託
經營標的物時,甲方得免供擔保,申請假處分。
第 21 條 本契約之修正須經雙方同意始為生效,契約內容含花蓮縣婦女
福利服務中心委託經營實施計畫(如附件),若乙方未能依本
契約內容執行,經甲方糾正後 1 個月內仍未改善,甲方得逕
行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
本契約所規定之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22 條 本契約正本乙式 2 份,由甲、乙雙方各執 1 份以為憑據。
第 23 條 如因履行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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