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本縣「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公告。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
0 條。
公告事項:一、訂定機關:宜蘭縣政府。
二、訂定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0 條。
三、公告事項:
(一)管制目的:為防治宜蘭縣境水源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
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
(二)管制範圍:
1.三光溪(大漢溪流域)、梗枋溪、蘭陽溪、安農溪、羅東溪、宜
蘭河、大礁溪、小礁溪、粗坑溪、五十溪、大湖溪、冬山河、新
寮溪、舊寮溪、新城溪、蘇澳溪、白米溪、得子口溪、猴洞溪、
金面溪、福德溪、東澳溪、南澳溪、北溪、和平溪等全縣境內所
有河川之主支流集水區。
2.行政區域:宜蘭市、羅東鎮、蘇澳鎮、頭城鎮、礁溪鄉、壯圍鄉
、員山鄉、五結鄉、冬山鄉、三星鄉、大同鄉、南澳鄉等十二鄉
鎮市全部。
(三)管制項目:自公告之日起在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1.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2.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
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3.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4.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5.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包括管制範圍內所指定各河川主支流全部水
體。
(五)主管機關指定之沿岸規定距離:
1.管制項目第二款指定之沿岸距離係河川管理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
(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
2.管制項目第四款指定之沿岸規定距離係指行水區(指兩堤之間、
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六)罰則:違反本公告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裁處。
(七)本公告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八)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府環二字第 0910010008 號公告,自本公
告生效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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