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本府執行本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
方案乙份,請 查照。
附 件:臺北市政府執行本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
作方案
一 目的:為貫徹執行「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公共利益,特訂定本工作方案。
二 法令依據:
(一) 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
(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之一。
(三)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四)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
三 執行對象:
查獲違反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之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飲酒店、視聽歌唱、使用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
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主管機關指定之表演、展覽等臨時大量聚集人
潮之室內場所。
四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一)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由查獲機關
移由消防局彙整後函請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開具第一階段禁止超額使用處分書,並予以列
管一年,同時副知所轄稅捐稽徵分處提供處分場所納稅義務人之姓
名、身分證號碼及繳款書寄送地址。
(二)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違反前項規定列管期間,如拒不改善再被查
獲超過容留人數管制量時,由查獲機關移由消防局彙整後函請都市
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開具第二階段處分
書,裁罰標準如后:
1 查獲特定場所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超過人數未達容
留人數管制量二分之一者,處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
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立即改善。
2 查獲特定場所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超過人數達容留
人數管制量二分之一以上者 (含基數) ,處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立即改善。
(三)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違反前二項規定列管期間,如拒不改善再次
被查獲超過容留人數管制量時,由查獲機關移由消防局彙整提複審
會議確定後,由都市發展局續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規定開具第三階段處分書;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拒不遵行者,處
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而
拒不遵行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
(四)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依前二項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無正當理由逾
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五)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列管期間未被查獲有違反容留人數管制量者
,其處分方式依方案重新處分。
五 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特定場所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並繳清違規罰鍰,且
未被查獲違反管制規則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六 作業程序:
(一)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查獲機關應
現場立即要求改善,並將要求改善情形作成紀錄表彙送消防局。
(二)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經都市發展
局處以禁止超額使用及罰鍰後仍拒不改善者,由消防局彙整後,提
請本府「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複審會議」審議。
(三) 本府複審核定應執行斷水、斷電者,交付都市發展局製作、送達處
分通知書,並由工務局連繫台灣電力公司轄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執行拆水、電表。
(四) 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者,由消防局及相關權責機關執行複查,防
止私接水、電。
(五) 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並繳
清違規罰鍰後,且未被查獲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者,由工務局邀集
相關權責機關辦理會勘,始核准之。
(六) 經訴願決定「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者,由都市發展局將訴願
決定書影本函送工務局,工務局於七日內恢復供水、供電。
七 附則:「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複審會議」之召開由本府
召集,成員由都市發展局、工務局、建設局、警察局、消防局及法規
委員會共同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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