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法務部 95 年 1 月 12 日(星期四)召開研商「因應政府資訊公開
法即將施行,本部部內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1 份,請查照參考。
說 明:依據法務部 95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50700051 號函辦理。
正 本:本府各單位、各附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府法制室(含附件)
附 件:研商「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即將施行,本部部內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壹、時間:95 年 1 月 12 日(星期四)上午 10 時
貳、地點:本部 3 樓 319 會議室
參、主席:朱次長楠
肆、出席及列席單位人員:略(簽名單詳附件)
伍、報告事項(法律事務司報告)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與目前實施的「行政資訊
公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二者規定有下列不同之處:
(一)適用對象範圍不同
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中央、地方各級
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
理等政府機關;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該辦法僅適用
於行政機關。
(二)主動公開範圍不同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規定增加多項應主
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包括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
、傳真及網址,與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等。均為辦法
所無之規定。(參照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三)刪除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製作目錄之相關規定
鑑於現行各行政機關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製作行政資訊目
錄並無實益,且檔案管理局已建立並提供全國檔案目錄單一查
詢窗口服務,本草案無需重覆規定。況政府公報制度逐漸完備
,方便民眾查詢主動公開資訊。又無類似外國立法制,故刪除
辦法第 7 條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製作目錄之相關規定。
(四)更正資訊之方式規定不同
本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
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此亦為辦法所無
之規定。(參照辦法第 17 條)
(五)限制公開之範圍規定不同
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至第 9 款增加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之事由;另本法第 19 條並增定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
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之規
定,是以,本法所規定限制公開之範圍較辦法之規定更為週延
明確。
(六)增加行政救濟之明文規定
本法第 20 條及第 21 條明定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之處理,而辦
法並無相關規定。
二、本法施行後,已無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製作目錄之相關規定,原
依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單位於每月初填載上月資訊後送秘書室
彙整並上網張貼之業務,可免予辦理;本部網站電子公佈欄下之
「行政資訊目錄」專區亦可請資訊處刪除。
陸、討論事項與結論:
一、【討論事項一】本部部內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建議與檔案閱
覽、抄錄或複製等採同一收費流程及共用閱覽場所。
【決議及承辦單位】
(一)除特殊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已有指定空間外(例如:申請
查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所設在本部第二辦公大樓),其
他請總務司統一加以規劃,就二樓閱覽室與申請檔案應用
窗口共用同一場所,並設活動式「資訊公開專櫃」陳列,
當櫃上資訊陳列皆滿時,有新資訊需陳列,舊資訊即撤櫃
。陳列資訊種類應分類、標明清楚,並指定專人管理、設
簿登記(使用紙本或電子檔供查詢),並將修正後「當事
人閱覽政府資訊及卷宗須知」,於上開處所懸掛。(承辦
單位:總務司)
(二)配合新法修正現行「當事人閱覽行政資訊及卷宗須知」。
(承辦單位:法律事務司)
(三)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由政府資訊作成或取得之單位辦理
提供事宜,其核准層級權責,比照「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閱
覽卷宗之決定」規定:人民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
亦同。(承辦單位:各單位)
(四)提供政府資訊之收費請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
訊收費標準」收費,除當場繳費取件外,各單位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並載明提供方式、時間、應收費用及繳納方式
。繳交之費用,由出納室領受並開據,交申請人收執,據
以持向承辦單位領取政府資訊。另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
法第 12 條第 1 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得
免費提供(上開收費標準第 6 條規定)。(承辦單位:
各單位)
二、【討論事項二】本部部內各單位對於新增或修正應主動公開之政
府資訊,應由何單位負責辦理公開事宜?又主動公開之方式為何
?何時公開?
【決議及承辦單位】
┌────────────┬─────────────┐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負責單位及方式 │
│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項目 │ │
├────────────┼─────────────┤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一)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
│ 法律、緊急命令、中央│ 命令及法規命令:各單│
│ 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
│ 法規 │ 157 條規定之法規命令│
│ │ 發布程序辦理,即登載│
│ │ 於行政院公報,並送立│
│ │ 法院查照。(承辦單位│
│ │ :各單位) │
│ │(二)條約、對外關係文書:│
│ │ 由各單位依政府資訊公│
│ │ 開法第 8 條第 2 項│
│ │ 規定,以刊載於政府機│
│ │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方│
│ │ 式辦理。(承辦單位:│
│ │ 各單位) │
├────────────┼─────────────┤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2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
│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由各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
│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160 條第 2 項規定之發布程│
│ 規定及裁量基準。 │序辦理,惟一般行政函釋性質│
│ │不該當於上開行政規則定義,│
│ │非屬應主動公開範圍,併予敘│
│ │明。(承辦單位:各單位) │
├────────────┼─────────────┤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配合資訊化之趨勢,請將本部│
│ 、地址、電話、傳真、│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
│ 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 號。 │號等資訊,於本部全球資訊網│
│ │頁揭示清楚。(承辦單位:資│
│ │訊處) │
├────────────┼─────────────┤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由本部各所屬機關本於業務權│
│ │責及執行考量,自行依政府資│
│ │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諸│
│ │款規定,決定妥適之公開方式│
│ │。人民對於請求本部所屬機關│
│ │提供資訊之決定如有不服,本│
│ │部係訴願管轄機關,故不宜代│
│ │為決定其公開方式。至於本部│
│ │各單位之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以│
│ │上網公開為原則,且由依職權│
│ │作成或取得之單位負責辦理。│
│ │(承辦單位:各單位) │
├────────────┼─────────────┤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一)施政計畫:仍由秘書室│
│ 研究報告 │ 以上網方式辦理。(承│
│ │ 辦單位:秘書室) │
│ │(二)業務統計:由各單位以│
│ │ 上網或刊載於出版品方│
│ │ 式辦理。(承辦單位:│
│ │ 各單位) │
│ │(三)關於研究報告(如編列│
│ │ 預算委託學者專家進行│
│ │ 之報告、員工之出國考│
│ │ 察報告等)部分除按行│
│ │ 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 │ 會頒行相關規定(例如│
│ │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 │ 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
│ │ )辦理外,請本於業務│
│ │ 權責及執行考量,自行│
│ │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 │ 條第 1 項諸款規定,│
│ │ 決定妥適之公開方式。│
│ │ (承辦單位:各單位)│
├────────────┼─────────────┤
│六、預算及決算書。 │除主計處另為統一規定外,仍│
│ │由會計處送請總務司公開陳列│
│ │於陳列室之方式辦理,且以影│
│ │本或備分陳列,以防遺失。(│
│ │承辦單位:會計處、總務司)│
├────────────┼─────────────┤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一)請願之處理結果,不論│
│ 之決定。 │ 有無成案,仍請適時公│
│ │ 布於本部網站(承辦單│
│ │ 位:秘書室) │
│ │(二)訴願之決定,請適時公│
│ │ 布於本部網站(承辦單│
│ │ 位:本部訴願審議委員│
│ │ 會) │
├────────────┼─────────────┤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關於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
│ 契約。 │約,各單位送請總務司公開陳│
│ │列於陳列室之方式辦理,且提│
│ │供影本或備分陳列,以防遺失│
│ │。(承辦單位:各單位、總務│
│ │司) │
├────────────┼─────────────┤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由各單位參照本部網站首頁「│
│ │法律事務司」項下之「政府資│
│ │訊公開」專區內之「支付或接│
│ │受之補助」格式,配合資訊處│
│ │於本部首頁已開闢之「電子公│
│ │布欄」項下之「法務部支付補│
│ │助金」專區,自行辦理。(承│
│ │辦單位:各單位) │
├────────────┼─────────────┤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本部無此方面之行政資訊,故│
│ 。 │無主動公開之問題。 │
└────────────┴─────────────┘
主席:朱 楠
記錄:李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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