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吳○○先生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原面積錯誤,溢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
38 萬 7,890 元,得否向行政法院提給付訴訟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8 月 10 日北市教工字第 09835113400 號函。
二、查土地法第 233 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
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
地債券搭發補償之。」鑒於上開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發給應
依土地徵收公告一定期間內為之,本案吳○○先生提起訴願時指稱略
以:市府實施地籍重測,係以精密儀器實地測量,並經相鄰土地地主
到場指界,不可能發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嗣後市府未再次通知地主
到場指界重新測量,憑空推定面積計算錯誤云云,更本否認本府債權
存在(行政院 98 年 2 月 25 日訴願決定書參照)。是本府提起給
付訴訟如主張以 94 年更正公告徵收時點起算,尚非全無理由。此外
卷附地政處 98 年 7 月 27 日簽呈說明七-(二)表示,本府 78
年間興辦捷運淡水線工程,曾有重複徵收臺灣鐵路管理局未辦徵收移
轉登記土地之案例,地政處亦於 93 年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於 94
年移送行政執行,並於 98 年 6 月間執行完畢全數收回,本案案情
近似,似可洽請地政處提供該案說理依據供作本案起訴之參考。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 貴局如以 94 年
更正公告徵收時點作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者,建請於向行政法院提給
付訴訟時,應注意上開時效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本府權益,本案請求權時效似可主張以 94 年更正
公告徵收時點起算,並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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