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酒家、酒吧、舞廳、舞場、視聽歌唱、理容
(視聽理容、觀光理髮) 、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及地下室等違規商業違
規情節重大,但未列入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之裁處基準表」。
依 據: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附 件:臺北市酒家、酒吧、舞廳、舞場、視聽歌唱、理容 (視聽理容、觀光理髮
) 、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及地下室等違規商業,違規情節重大,但未列
入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
之裁處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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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數│裁處額度 (單位:新臺幣元)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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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 │伍萬 │限期七日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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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 │壹拾伍萬 │限文到日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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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 │貳拾伍萬 │限文到日改正 │
│ (含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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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 先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命令停業、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後,仍拒不停業、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者,再被查獲違規營業,依本基準表裁處。
二 同一行為人裁處怠金基準,就其查獲違規次數,分別依本基準
表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裁處。
三 以更換負責人或行為人方式繼續違規營業者,就其更換之次數
分別依本市執行商業登記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二次 (第一次變
更) 或第三次 (第二次以上變更) 之基準裁處,再查獲該變更
後之負責人或行為人違規營業,則分別依本裁處基準表第二次
裁處 (並限期七日改正) 或第三次裁處 (並限期七日改正) ,
其再被查獲者,依本裁處基準表第三次裁處 (並限文到日改正
) 。
四 以變更負責人或行為人方式違規營業,經裁處有案後,原負責
人或行為人再被查獲時,依本裁處基準表第二次或第三次裁處
,並限文到日改正。
五 右列場所經處怠金後 (一次以上) ,如情況特殊者得逕予直接
強制。
六 建築物所有人或商號負責人提出復水電之申請,原則上於執行
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並履行下列條件後,得申請恢復供
水、供電:
(一) 原建築物違規營業使用之室內裝修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 (
如因違反建築法、消防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時) 。
(二) 繳清因本件違規營業使用所裁處之各項違規罰鍰。
(三) 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 (規)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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