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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 月 8 日北市警督字第 09830029500 號函。
二、以自費方式隨團之眷屬,如以機關名義辦理招標並作為簽約主體,以
代收代付款方式辦理採購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之規定。
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26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
1083 號函已有釋明,合先敘明。
三、所詢疑義分述說明如次:
(一)問題一,眷屬預估人數納入採購需求人數,如以機關名義辦理採購
,適用本法之規定,另保留有後續擴充項目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將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
額。
(二)問題二、四,有關眷屬自費部分,如非採代收代付方式而由眷屬自
行或推派代理人與該旅行社依決標條件另行簽訂契約者,係屬契約
雙方合意行為,無本法之適用。
(三)問題三,可否於機關採購契約中,加列得標廠商必須與眷屬或其代
理人訂定協議一節,依據本法第 6 條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雙方
履約標的應為明確,不宜於決標後就涉及廠商權利益有關事項再行
協議或議約,致使廠商履約成本之不確定增高,影響公平合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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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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