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決標紀錄應記載審標結果之執行疑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本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第 68 條等規定辦
理。
二、依本法第 51 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
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審,其審查結果
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另本法施行細
則第 61 條:「機關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
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
逾決標或廢標日 10 日。」
三、有關上揭本法第 61 條規定應將決標結果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部分,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2 月 3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
03131 號採購法相關解釋函,略以:「對於開標時到場之廠商,可當
場提供書面通知。如有廠商未到場,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其『
當場提供書面通知』,可以『當場以決標紀錄送交各投標廠商並請其
簽收之形式』為之,惟該決標紀錄內容需包括本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
第 1 項規定之事項,本項說明併請參閱本府 92 年 3 月 31 日府
工三字第 0920908780 號釋示。
四、是以本法施行細則第 6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決標紀錄表應載
明審標結果,即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時,對不合格之廠商,應於決標紀
錄表敘明其原因及依據,俾利投標廠商了解不合格廠商之原因及其依
據何項規定,以杜爭議。
五、有關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得視為無效標之原因及依據,請
參考本府 94 年 12 月 16 日府工三字第 09433445600 號函修正之
投標須知範本第 38 條規定。
六、本案函文登載於本府工務局網頁(http://pwb.tcg.gov.tw/)之政府
採購業務資訊網/採購事務/採購法規/本府採購法規/採購相關解
釋函項下,可逕上網參酌。
正 本:臺北市政府各機關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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