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機關於辦理工程採購案時,履約過程中應確實注意有無政府採購法禁止
轉包之情事,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8 月 6 日工程稽字第 096002316
10 號函辦理。
二、各機關於辦理工程採購時,履約過程中應確實注意有無政府採購法禁
止轉包之情事,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
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同條第 2 項:「前項
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
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
代為履行。」;本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並規定:「本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
行履行之部分。」,據此,本法禁止廠商轉包,惟對廠商分包行為
並不禁止。
(二)依上揭規定,如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
行履行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者,即屬違法,惟招標文件未
載明「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部分」者,應依工程
會 89 年 3 月 23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6979 號函釋例,端
視其有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而定。
(三)如發現有上揭轉包之違法情事,採購機關應依本法第 66 條、第
101 條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三、隨函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3 月 23 日(89)工程企字
第 89006979 號函影本供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各機關
副 本:
附 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3 日
(89)工程企字第 89006979 號
主 旨:所詢「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報印製案」驗收完成後支付貨款及退還保
證金,屬契約執行事宜,請 貴會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北市選行字第一○○六號函。
二、來函所詢轉包問題,茲提供參考意見如下: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
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
代為履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該主要部分,指招標
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經查來函所
附旨揭印製案之投標須知第七十五點未填主要部分,則得標廠商有
無轉包,應視該廠商有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
他廠商代為履行而定。
(二)依前揭投標須知第三點,本案僅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尚非特殊
或巨額採購,惟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廠商具有相當設備之資格,得以「租賃、
租賃承諾證明」代之,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廠商如確以租賃
機器設備代替自有,於法尚無不合。
正 本: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副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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