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避免公共工程屢次發生得標廠商專業承攬能力不足,造成施工品質瑕疵
與進度延宕等情事,請各機關確實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相關規定
辦理,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依 102 年 3 月 13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2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8 款及第 10 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
工料情節重大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
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三、爰此,機關辦理採購於履約過程中,如發現前述情形者,應確實依採
購法第 101 條規定啟動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通
知,如符合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並應立即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藉以使上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
持續危害其他公共工程品質。
四、另為避免得標廠商專業承攬能力不足,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本會
102 年 2 月 26 日工程管字第 10200066980 號函(諒達,公開於
本會網站)已請各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工程採購,應依採購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3 條規定,妥適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
資格,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廠商參與投標,請各機關配合辦理。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 本:立法委員楊○環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葉○津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李○
澤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林○正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林○溱國會辦公室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國會聯絡組、企劃處、工程
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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