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提升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技術服務採購案件之服務品質,重申其採
購方式、訂定及審查投標廠商資格,與履約管理應注意事項,請 查照並
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
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
、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其中「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
購」、「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及「無法承包」之定義,
於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已有規定。
二、為維護原住民地區良好技術服務產業工作環境,請各中央機關對於原
住民地區之公共工程,依其工程困難度、特性及成本之實際需要,個
案調高原住民地區公共工程補助經費,並應考量原住民地區地方機關
專業人力不足,補助其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協助辦理工程;各工程主
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工程經費審議相關規定,視個案情形調高工
程單價及經費,並編列合理技術服務費用,以符合原住民地區公共工
程之特性。
三、為維護技術服務廠商之設計、監造品質及避免廠商低價搶標,建議依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不宜採用
最低價方式決標;未達公告金額之技術服務採購,得依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開取得三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並採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貳、三「取
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之作業程序辦理,或合併數案為公告
金額以上案件,公開評選優勝廠商訂約,或訂定一段期間內之開口契
約,亦可由上級機關訂定此一契約供下屬機關使用;工程主辦機關履
約時應依契約約定進度按時辦理付款,以提高廠商承攬意願;另機關
得經由外聘專家、學者協助辦理工程之設計審查工作。
四、為提升原住民地區公共工程之品質,重申辦理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
額之技術服務採購方式、訂定及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及履約管理應注
意事項如下:
(一)採購方式:機關辦理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依政府採
購法第 49 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採公開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
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者,可採行下列任一種作業方式辦理(本
會 98 年 8 月 31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387310 號函釋例):
1.第 1 種:第 1 次公告即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並
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開標後依 2 階段辦理;第 1 階段
先就原住民廠商所投之標進行審標、決標,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
、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標,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經洽減價仍超底
價等無法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第 2 階段
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審標,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
2.第 2 種:第 1 次公告招標限原住民廠商投標,如無廠商投標
、無合格標或無法決標者,則辦理第 2 次招標;第 2 次招標
開放全部廠商投標。另如第 1 次公告結果未達 3 家原住民廠
商,並已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3 條規定簽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者,得就已投標之
原住民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
(二)訂定及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注意事項: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機
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37 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
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辦理,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
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關於廠商投標文件之審查,應依同法第 5
0 條、第 51 條及招標文件規定辦理;辦理涉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管理條例第 3 條及第 4 條之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其訂定投標廠
商資格應注意之事項如下(本會 97 年 10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
9700436390 號函釋例):
1.廠商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應核對投標廠商登記證所載營
業範圍之技師科別是否已涵蓋廠商資格所定技師科別,並應由投
標廠商出具該公司執業技師之執業執照影本,所載執業機構應為
該投標廠商,而執業執照所載技師科別須符合廠商資格所定技師
科別。
2.廠商為技師事務所或聯合技師事務所者:核對投標廠商出具之技
師執業執照所載科別是否符合廠商資格所定技師科別。
3.機關審查技師執業執照時,應注意其執照有效期限是否逾期;如
已逾期,該技師不得繼續執行技師業務。
4.廠商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招標文件得另規定其須檢附中
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影本
。
5.有關各科技師已領之有效執業執照,及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
證所載營業範圍技師科別等相關資訊,可利用本會網站(http:
//www.pcc.gov.tw)之(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技師
執業資訊公告\技師執業執照查詢)及(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公告資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現況
及登記執業技師查詢)查閱。
(三)履約管理注意事項:
1.針對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案件,應落實
履約管理,勿發生違約、違法情形,並注意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
第 2 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
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 65 條第 1 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
不得轉包。」第 66 條第 1 項:「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
其他廠商時,廠商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
求損害賠償。」
2.依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
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本會訂頒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
本」,對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包含監造作業者,已條列機關可視
需要擇定技術服務廠商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
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
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工程管理處、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技術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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