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5 月 16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715832 號函。
二、本案續約疑義,參酌本會 95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技字第 095004472
30 號函釋,本案辦理原契約續約係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
下簡稱促參法)及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後,93 年既
已依促參法及採購法施行前之契約規定續約一次,應不得再予續約。
三、本案委託營運之適用法規,請依本會 93 年 6 月 16 日工程技字第
09300234640 號函之法規適用原則檢視,如適用促進參法,應先依本
會 95 年 6 月 8 日函訂之促參預評估機制辦理促參預評估;預評
估結果如初步可行,主辦機關可據以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如
評估可行者,則應適用促參法;如不具依促參法辦理之可行者,則不
適用促參法,另依上開法規適用原則依其他法律適法辦理。
四、本案如經評估具依促參法辦理之可行性,可依促參法第 42 條政府規
劃或依同法第 46 條由民間自行規劃辦理。
五、本案如經評估不具依促參法辦理之可行性,擬依採購法辦理時,其招
標,應按本案性質及採購金額,依採購法第 18 條至第 23 條規定擇
適當方式辦理;其採限制性招標者,以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並應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
。
六、另關於社會福利設施適用促參法之範圍,貴部鑑於社會福利設施部分
不具民間參與可行性,提案修正刪除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惟考量部分社會福利具民間參與之空間,現行第 3 款「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仍予以保留,改列第 2
款。因此,修法後社會福利設施如經評估仍具民間參與可行性時,仍
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後依促參方式辦理,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會法規委員會、企劃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