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府函詢「公共工程是否禁止使用海砂作為基礎填埋材料」乙案,本會前
針對雲林縣政府相同疑義已有說明,檢附 96 年 3 月 29 日工程技字第
09600097690 號函(詳附件)供參,復請查照。
說 明:復貴府 96 年 3 月 20 日府工程字第 0960053502 號函。
附 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技字第 09600097690 號
主 旨:有關公共工程是否可用「海砂」作為回填材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3 月 9 日府工石字第 0961401530 號函。
二、查本會彙編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2319 章「選擇材料回
填」第 2.2.2 項「砂」之規定略以「所採用之砂,應為清潔河砂或
陸地砂」,前述規定適用於一般工程之回填。(請參閱本會網頁\工
程技術整合\施工規範整合中心)
三、公共工程個案之回填材料是否得採「海砂」,應依工程特性,並考量
回填材料之溶(釋)出物(例如氯離子及其他有害物質等)對新設及
既有鄰近結構物(例如造成鋼筋混凝土結構不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2891「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第 6 節「混凝土暴露於特殊環境
之要求」等相關規定)、環境(例如造成地下水鹽化等違反「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等之影響後,明訂相關規範、適用範
圍、檢驗標準,並納入契約據以執行;契約未規定者,建議雙方協商
解決。如契約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識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 8
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另如需海砂除鹽
技術輔導,可洽請經濟部礦務局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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