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落實公共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時,其成
果應含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圖說,並據以納入工程契約予以量化計價,請
查照辦理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 明:一、為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期間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能妥善設置及執行,爰
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應提前於規劃設計階段,即要求規劃設計單位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 日函頒「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13 點之規定(詳附件 1),就相關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之要求以設計圖說展現,並納入工程契約執行及作為估驗計
價之依據。
二、辦理公共工程之安全衛生經費編列方式,請依前開作業要點第 11 點
規定辦理;並於工程契約規定承攬廠商所提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勞
工安全衛生計畫及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估驗時應確實依
承攬廠商實際施做之數量辦理估驗,以落實勞安之目標。
三、有關前述安全衛生設施予以量化並據以估驗計價乙節,請確依本會
89 年 3 月 13 日(89)工程管字第 89003392 號函所附「公共工
程安全衛生項目之編列參考附表」(詳附件 2)之規定辦理,不宜採
一式方式計價,俾利承攬廠商據以繪製施工詳圖及落實執行。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
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工程管理處、技術處
附件 1: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安二字第 0920066653 號令發布
一、為提升公共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水準,執行行政院核頒之「維護公共
安全方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子方案」,消弭職業災害,保障勞工生
命健康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
關、構)興辦之工程,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之規定。
三、機關(構)對於公共工程以民間投資方式辦理者,於簽訂投資契約時
,約定民間投資業者應依本要點有關機關(構)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作業事項。
四、機關(構)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採購,如決標採用最有利標辦理者
,得於招標文件綜合評選項目中,納入廠商投標標的之安全衛生管理
能力。
五、機關(構)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內明定廠商應
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得視工程規模、性質及僱用、承攬關係,分整體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以下稱整體計畫)與分項作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以下稱作業計畫)二種。整體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作業計畫得於
各分項作業施工前提報。
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除機關(構)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
,應包括計畫期間、基本方針、管理目標、重點實施事項如安全衛生
管理體制、機械設備之安全化、作業環境測定與管理、安全衛生自動
檢查、各項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勞工健康管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承攬廠商之安全衛生管理、緊急應變計畫、災害調查分析與紀錄、安
全衛生經費之編列及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等,重點實施事項細部
執行計畫、實施結果之報告與查核確認。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機關(構)得參考第一項規定辦理。
六、機關(構)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文件內明定廠商依工程規模及性
質,辦理下列事項:
(一)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廠商於開工前,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
備,並副知機關(構)、監造單位備查;異動時,亦同。
(三)前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常駐工地執行職務。
七、機關(構)發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廠商更
換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處理: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二)未能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八、機關(構)應視工程性質、規模,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
監造,監督或查核工程安全衛生工作。
九、機關(構)將工程安全衛生業務委託監造單位辦理時,應於招標文件
內明訂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所派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監造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
造計畫執行施工安全衛生監督與查核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施工安
全衛生管理要求,得隨時撤換之。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訂廠商監造不實,致機關(構)
遭受損害之責任。
十、監造單位及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核、轉陳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監督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執行,填報安全衛生查核紀錄。
(三)就施工程序設定安全衛生查驗點查驗。
(四)查核廠商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安全衛生協議、作業巡視、教育
訓練、動態稽查機制等)執行情形,並保存紀錄。
(五)發現廠商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有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
(六)其他提升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
十一、機關(構)辦理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性質,審酌工
程潛在之危險,擬定災害防止對策並專項編列安全衛生經費。
前項安全衛生經費之編列,得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
三月十三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三三九二號函發「公共工
程安全衛生項目之編列參考附表」(附表一),應包括預防災害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人員人事費、個人防護具、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緊急應變演練、宣導及管理等費用;並依專款專用原則辦理
查驗計價。
十二、機關(構)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採購,其依決標金額總價調整各
項單價時,如廠商報價中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構
)所訂底價中該項目編列之金額,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之報價得不
調整。
十三、機關(構)於工程規劃、設計時,應要求規劃、設計單位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規劃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
安全衛生經費明細表等作為招標文件,納入契約執行。
十四、機關(構)應督導工程之安全衛生情形,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安全
衛生督導小組,隨時進行工程安全衛生查核工作。
十五、機關(構)辦理工程安全衛生查核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協助各勞動檢查機構掌握廠商及其交付各級分包廠商名稱、代表
人、地址、駐工地代表人、承攬工程名稱及連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
(二)督促廠商對於工程規模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
之丁類工作場所者,應依規定先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丁類工作場
所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准動工。
(三)督促廠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勞工安全衛生
協議組織,並列席指導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協商。但機關為
原事業單位並參與共同作業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
定辦理。
(四)將工程交付共同投標時,督促廠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之
規定,互推一代表人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並依前款之規定辦理
;將工程交付平行承攬時,為統一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得指定其
一廠商負責召集各廠商,成立聯合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定期
就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進行協商。
(五)配合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宣導及相關之
教育、研習活動。
(六)其他有關工程安全衛生之查核事項。
十六、機關(構)對廠商承造之工程有安全衛生不良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
,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十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加強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會同各勞動檢查
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平時及假日加強公共工程之動態檢查。
(二)會同工程主管機關(構)等聯合查核重大公共工程,加強督導落
實廠商執行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選定大型廠商宣導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建構網路監督檢查制度。
(四)協助各級機關(構)建立公共工程施工安全分級查核制度。
(五)辦理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相關人員在職訓練。
(六)輔導廠商推動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
(七)輔導廠商參加勞工安全衛生群組合作組織,推行區域防災合作、
相互支援制度。
(八)提供各機關(構)、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及輔導諮詢。
(九)其他加強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檢查及輔導事宜。
十八、機關(構)得依本要點,另訂有關之安全衛生作業規定。
附件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13 日
(89)工程管字第 89003392 號
主 旨:各機關辦理工程,有關安全衛生經費請依說明編列,並切實執行,請 查
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2 月 8 日台 89 勞檢四字第 00053
72 號函轉監察院 89 年 1 月 4 日(88)院台財字第 882200885
號函有關調查意見檢討辦理。
二、有關監察院調查,目前政府發包工程多數工程契約未明列「安全衛生
管理費」詳細工作項目,僅採「乙式」方式概估經費,雖有行政簡便
性,惟卻難以查核承包商是否落實執行該筆經費,且編列金額往往高
於或低於實際執行安全衛生工作所需,致難以發揮預算效益。是以行
政院勞委會函本會(詳如附件一),要求轉知各工程主辦機關,除依
照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於工程經費中編列安全衛生費用外,
並分解其細項之費用。
三、另查本會制訂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係規範公共工
程計畫在「綜合規劃」階段之經費編列,能有統籌劃一之經費編列格
式及估算程序與原則,其已明訂「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
費」亦為直接工程成本之項目,在規劃階段常無法詳細分解細項,可
按直接工程成本之○‧三%至三%編列;在設計階段,應按實際狀況
,就可量化與不可量化部分盡量分解細項,並於施工中切實執行。
四、檢附本會研究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之編列參考附表」,供各機
關參採。(如附件二)
正 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
僑務委員會、蒙藏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
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
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銀行、故宮博物院、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福建省政府、臺
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
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
、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
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金門縣
政府、連江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本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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