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辦理技術服
務採購,請採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依據本會與建築師公會第 5 次交流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依採購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
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
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查其立法意旨,係順應全球知識經濟之發
展及符合世界潮流。上述具有知識經濟特性之勞務採購,不易依採購
法第 46 條規定之方式量化價值訂定底價,爰機關辦理採購法第 52
條第 2 項所列之勞務採購,應優先考量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方式
辦理,以符合立法意旨。
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之 1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訂底價者,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
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
四、承上,為符合採購法第 52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辦理技術服務採購,請採不訂底價之方
式辦理,並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決標金額或費率作為決標依據,於
擇定優勝廠商後,以該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予該廠商,其議價程序不
議減價格,可議定價格以外其他內容。本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有關「
準用最有利標」章節、99 年 4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145930
號函訂定「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固定費用或費率之參考作業方式」及
100 年 1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034540 號函(均公開於本會
網站)併請參閱。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
區公所
副 本:各工程技術顧問同業公會、各技師公會、各建築師公會、台北市美國商會
、台北市日本工商會、歐洲在臺商務協會、台北韓國貿易館、法國工商會
、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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