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涉及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採購,請視個案需要妥
為訂定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機關。
說 明:一、檢附審計部 111 年 6 月 6 日台審部五字第 11100593091 號函
影本。
二、據審計部抽查 107 年 1 月至 110 年 6 月間機關辦理用戶用電
設備工程及用電場所檢驗維護採購,有未妥訂投標廠商資格、未覈實
審標或未加強履約管理作業,致由非合格電器承裝業廠商得標施作,
或實際維護地點逾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範圍,衍生違規經營業
務等情事。
三、機關辦理涉及依法(例如電業法)應交由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
維護業辦理之採購,請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37 條、投標廠商
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及各該目的事業法令規定,視個案需
要妥為訂定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資格,及廠商應出具之證明文件(例
如登記執照、公會會員證),並可適時利用經濟部能源局建置之「合
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合格業者名單,及加強履
約管理作業。如有電業法規疑義,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洽詢。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
市公所
副 本:審計部、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各技師公
會、各工程技術顧問同業公會、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電氣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本會各
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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