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對象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採購法或採購契約,包括分包廠商在內,非以
得標廠商為限,並請各機關強化對分包廠商之管理俾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
,以確保採購品質,請查照。
說 明:一、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對廠商之通知屬行政罰,對象為違
反該項所定採購法或採購契約義務之廠商,包括分包廠商,非以得標
廠商為限,另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停權期間內廠商不得參與政
府採購,及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為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機關得依個案性質訂定分包廠商資格條件,
或將分包廠商經歷納入評選:
(一)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11 條規定:「採購標
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
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爰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
際需要,就提供招標標的或履約能力有關者訂定分包廠商之基本資
格,如分包部分屬特殊或巨額採購,並得擇定分包廠商之特定資格
,載明於招標文件,以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
(二)機關辦理最有利標評選,得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 條第 4 款
及第 6 款規定,將廠商組織架構及其人員組成、履約紀錄等納入
評選考量,並要求廠商投標時載明其分包廠商,俾供機關於評選時
併將分包廠商能力素質及有無不良紀錄等納入考量,以杜不良分包
廠商參與政府採購。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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