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重申機關辦理採購,其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即本會)訂定之範
本為原則,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詳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
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
定之。」其立法理由說明:「……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
之範本為原則,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
形。」另本會歷次修正各類採購契約範本時,均重申前揭規定,本會
110 年 7 月 19 日工程稽字第 1101300192 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
)訂定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重點事項檢核表」已將其納為稽核重點
事項。
二、機關依法應採用主管機關(即本會)訂定之契約範本辦理採購,其無
必要且無正當理由者,不得任意刪減或修改契約範本條款,以落實採
購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三、機關不得任意刪減或修改契約範本條款,如致生不公平合理之情形,
屬違反採購法第 63 條及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3 款之情
形。機關自行增加之契約條款內容所致不公平合理之情形者,亦同。
各採購稽核小組必要時應啟動採購稽核,予以追蹤導正。
四、機關因個案特性或實際需求,於契約增訂特定條款或於其他招標文件
中增加內容時,應注意是否有與採購法規及契約範本內容不一致或互
相衝突之情形。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
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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