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41 條第 2 項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
,相關注意事項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鑒於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 41 條第 2 項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
,其回復期限與廠商後續備標作業需時有關,本會以 110 年 7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1100100329 號令修正發布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修正機關釋疑之期限,並明確規定機關釋疑逾期時應為之處
置,使廠商有足夠作業時間。
二、為落實上開保障廠商備標作業需時之意旨,機關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
,除應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外,並應注意回復
時效,及早回復廠商,使廠商有更充裕之備標作業時間。此外,機關
就廠商請求釋疑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期限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不予
受理時,應立即回復廠商,以避免廠商對剩餘等標期產生誤解或致生
爭議。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
市公所
副 本:本會各處室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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