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如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下稱本
辦法)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得
參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監辦規定,由機關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本會 108 年 11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1080100988 號令修正發布
本辦法,增訂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得考量其於契約所載不同數量或金額級距下之訂購數量、金額或有別
於本契約之條件,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其立法說
明:「機關於本契約所載不同數量或金額級距下之訂購數量或金額範
圍內,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且經訂約廠商同意者,
屬訂約廠商自願提供之優惠,並得作為訂購機關擇定訂購對象之理由
。前述辦理方式,非屬採購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之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驗收之程序,爰不適用監辦之規定。」。
二、為加強機關內部控制,更符合採購法第 1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揭
櫫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等原則,各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採購,如依本辦法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
價格或條件,得參照採購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監辦規定,由機關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
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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