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新建工程委託耐震特別監督之技術服務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疑義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8 月 14 日府授工採字第 1090133726 號函。
二、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來函所述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之耐震標章特別監督制度非屬法
令規定,難以作為訂定政府採購之投標廠商資格之依據。
(二)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
,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
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爰是否排除開業建築師
,請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如履約階段為符合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之耐震標章特別監督制度
進而取得標章,依來函所述,執行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之特別
監督得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結構技師、執業土木技師或開業
建築師辦理並應組成團隊執行特別監督事宜,建議依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89 條規定於招標文件中定明得標廠商應將前述部分之分包情
形送機關備查。
(四)技師法第 7 條規定,其係規定技師執行業務之方式,尚無及於建
築師。另廠商履約涉及技師執業者,亦應符合該條規定。
(五)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
得轉包(第 1 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
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 2 項)。」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 87 條規定:「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
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
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爰來函所
述情形是否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應由機關依個案事實及前開
規定核處。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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