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如說明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總統 108 年 5 月 22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691 號令修正公
布採購法部分條文,其中第 94 條修正第 1 項並增訂第 2 項:「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建議之(第 1 項)。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
員(第 2 項)。」
二、查採購法第 94 條第 2 項之修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作業,機
關遴聘所屬機關、平行機關或對機關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機關現職人
員,易衍生所聘專家學者得否獨立公正評選之疑慮,爰增訂遴聘專家
學者之限制範圍。」(請查察本會 108 年 5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1080100458 號函附「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總說明及修正條
文對照表,公開於本會網站)
三、另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
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
、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上開
公職人員所任職機關均屬採購法第 3 條所稱政府機關,爰上開公職
人員亦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為符合採購法第 94 條第 2 項修法
意旨,上述公職人員適用採購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擔任機
關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委員。
四、又參酌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999052684 號函要旨(公開於法務部網站
):「按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務,係在處理縣(
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國家賠償業務,屬縣(市)政府「行政權」
行使範圍,除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縣(市)議會議員自不得
兼任,以避免造成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之衝突。」機關辦理採購
評選作業,屬「行政權」之行使範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
所稱公職人員如屬民意代表(例如立法委員、議員、鄉民代表等),
渠等擔任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縱非屬「專家學者」委員,亦
有造成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衝突之虞,爰機關亦不宜遴聘上開民
意代表為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但不包括民意代表如擔任所屬民意
機關內部派兼委員,係基於對機關採購需求瞭解者。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
公所、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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