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法第 4 條所稱「法人」,係指機關以外依法設立之法人;所稱 「團體」,含合夥商號,但不包含獨資商號
主 旨:關於貴局補助業者購買電動機車,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4 條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12 月 13 日花環空字第 1060030412 號函。 二、所詢疑義,採購法第 4 條所稱「法人」,係指第 3 條機關以外依 法設立之法人,不論其係依民法、公司法、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律設 立者均屬之;該條所稱「團體」,含合夥商號,但不包含獨資商號。 正 本: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