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請注意相關文件之真實性,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
關(構)。
說 明:一、監察院 106 年 3 月 9 日院台申貳字第 1061830740 號函略以:
「邇來本院於調查案件時,偶有發現少數營繕工程採購案件之驗收,
發生疑似由第三人以廠商代表名義簽名情事,易生相關責任歸屬疑義
」,囑本會適度強化防弊機制。
二、查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驗
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復查營造業法第 4
1 條規定:「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
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
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第 1 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
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第 2
項)。」
三、另查本會訂定之驗收紀錄表格內容,其廠商出席人員列有代表(無者
免)及專任工程人員(非屬營造業者免)簽章欄位,應分別按其身分
於適當欄位簽章,以辨明責任,不得有偽造簽名之情事。
四、有關營繕工程採購之驗收,如發生由第三人以廠商代表名義代簽他人
姓名情事,請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刊登公報
拒絕往來情形)處理;並查察個案是否有借牌或轉包情形後,依下列
規定及招標文件內容妥處:
(一)採購法第 31 條(押標金之處理)、第 32 條(保證金之處理)、
第 50 條(決標後之處理)、第 66 條(違反轉包之處理)、第
101 條(刊登公報拒絕往來情形,例如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6 款、第 11 款、第 12 款)。
(二)本會 106 年 1 月 5 日修正之「投標須知範本」第 71 點,增
列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
行之內容;並增訂主要部分及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供各
機關依個案實際需要勾選及載明其內容。另為利工程採購得標廠商
具備整體管理之能力,就屬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1 款之營繕工程
,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時,上述範本第 71 點第 2 項載明主要
部分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人員
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由招標機關依個案情形勾選。
(三)個案如有涉及營造業法之處罰規定者,請通知該法主管機關處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監察院、內政部營建署、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
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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