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訂定「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
案之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構)。
說 明:一、檢送「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
正法案之處理原則」(含說明)乙份。
二、為因應 105 年 12 月 21 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部分
條文修正法案,對機關履約中之工程及技術服務契約(不包括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可能造成之影響,經本會
召開多次會議邀請產官學界代表研商及凝聚共識,訂定旨述處理原則
。訂約廠商如認為上述修正法案影響履約期限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
變更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三、履約期間發生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非屬廠商於投標前知悉),屬
採購契約要項第 38 點第 1 項所稱「政府行為」,依個案契約及旨
述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廠商履約費用而須辦理契約變更,加帳累計金額
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
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本會 105 年 6 月 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14
6980 號函已有釋例。
四、關於 10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 30 條規定,105 年
1 月 1 日起,勞工正常工時自雙週 84 小時縮短為每週 40 小時之
影響,非旨述處理原則適用範疇,請查察本會 90 年 8 月 9 日(
90)工程企字第 90028374 號令、104 年 8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26560 號函(以上均公開於本會網站內之政府採購法解釋函網
頁),並依個案契約妥處。
五、就機關新辦招標案件:
(一)儘量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44 點第 1 項第 3 款,採「工作天」計
算履約期間,以避免訂約廠商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致增加履約成本
,並可落實勞工週休二日之政策。
(二)採「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間之案件,應考量勞基法修正後之影響,
妥為訂定履約期限及預算、底價,並可於招標文件載明已考量之勞
工休息日、例假或應放假之日數,以避免爭議。
(三)廠商應依勞基法修正後之勞動條件及招標文件規定報價投標,如認
為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例如:履約期限不足),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台北市美國商會、高雄美國商會、台中美國商
會、歐洲商務協會、台北市日本工商會、法國工商會、台北市澳洲紐西蘭
商會、台北市英僑商務協會、台灣加拿大商會、馬來西亞商業及工業協會
、台灣以色列商業文化促進會、台北市瑞典商會、臺北市香港商業協會、
德國工商總會駐臺商會、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台灣中小型營造業
協會、台灣營造工程協會、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水
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均含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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