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採購,請查察廠商
有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請查照並轉
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檢附審計部 105 年 9 月 1 日台審部一字第 1051001821 號函及
附件影本。
二、依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拒絕
往來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前揭規定之
適用,未排除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併請查察本會 104 年
9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304570 號函修正「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十分之一(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二、(
十):「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不適用本法第 103 條
」(公開於本會網站)。
三、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規定:「公告金
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
供報價或企劃書」,機關依該規定辦理小額採購,依據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例如機關將採購決定通知廠商時、機關通知廠商履
約時、機關訂購時,為避免機關與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成立契
約,機關應於契約成立前查察廠商有無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
情形;另機關如於契約成立後發現廠商於契約成立前有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應依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審計部、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