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共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8 月 4 日府授工採字第 10430305800 號函。
二、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
金,屬行政處分亦得以行政執行方式執行,其執行名義為追繳押標
金之通知,若共同投標廠商之追繳押標金通知,僅送達代表廠商而
未送達其他廠商,於行政執行時恐生未對其他廠商為送達,而無執
行名義之爭議,為避免爭議並確保機關權利,應全體送達為是。
(二)共同投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或依採
購法第 76 條、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或調解,若未由共同投標廠商之各成員共同具名提出,恐生對於
同一標案之追繳押標金等爭議有不同之爭議處理結果,而有歧異,
爰應請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提出。
(三)依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
商」,機關依上開規定回復廠商異議處理結果,應函復共同投標廠
商之各成員。
(四)至機關應以「同一函文號」或「不同函號」通知乙節,非屬採購法
規範事項,應由機關自行本於權責核處。
(五)另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啟動通知程序,按共同投標辦法第
16 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
個別為通知。」其後續異議及申訴之提起,應由該被通知廠商個別
為之。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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