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有關保險注意事項,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依個案特性、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妥為編列保險費用,避免發生高估、
浮報工程保險價額情形。
二、為避免各機關辦理採購發生保險事項之錯誤及缺失,致影響機關權益
或生履約爭議,本會以 100 年 11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4185
30 號函訂定「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101 年 2 月 14 日工
程企字第 10100050350 號函訂定(101 年 8 月 17 日修正)「機
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均公開於本會網站),機關應依個案契約
約定及上開函釋查驗保險契約(包含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是否符合
採購契約,例如承保範圍、保險金額、自負額、責任上限、逾期履約
或展延工期時保險期間之順延。
三、採購契約約定由廠商投保保險者,保險費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列項
方式,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以單獨列項或
與利潤、管理費等合併列項二種方式,均未違反本法規定。
(一)保險費採單獨列項乙式計價方式者:
1.廠商保險項目報價如無不合理情形,勿強以機關預算調整單價。
2.保險項目與其他工程計價項目並無不同,契約要求廠商提供保費
收據副本及保單,其目的係為確認廠商是否依契約約定投保,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尚非以收據作為付款之依據。其金額之支付,
本會 88 年 10 月 27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7112 號函及
97 年 12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502110 號函(公開於本
會網站)已有釋例。
3.爾後招標文件請勿訂定「多要退、少不補」條款(即契約所列保
險費用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者要退,契約所列保險費用
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者不補),以免與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未合。
(二)保險費與利潤、管理費等合併列項乙式計價者,該項目須計入適當
金額之保險費用,必要時可載明保險費所占金額比率,除可避免廠
商誤解未編列保險費用外,亦可作為查驗保險契約不符採購契約約
定時之扣款依據。
四、為避免保險費單獨列項衍生契約雙方就保險費給付之爭議,本會以
101 年 12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474650 號函各機關,建議將
工程保險費與廠商利潤管理費用合併列項。鑒於單獨列項或合併列項
均為機關採行之適當方式,為免各界誤解「合併列項」為唯一可行方
式,上開函說明一後段有關建議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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