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
第 10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情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機關。
說 明:一、依審計部 103 年 6 月 20 日台審部五字第 1035000982 號及 103
年 7 月 15 日台審部五字第 1030008447 號函送「政府採購行政處
罰機制運作情形」建議事項辦理。
二、依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拒絕
往來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稱分包廠
商,按本法第 65 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
轉包(第 1 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
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 2 項)。廠商履行財物契
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3 項)。」第 67 條第 1 項:「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
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得標廠商向上開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採購產品供應予機關,
即涉及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 89 條規定:「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
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本
會 103 年 4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122850 號函修正財物採
購契約範本第 8 條第 12 款載有「轉包及分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
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
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
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
得予審查。……」,其餘契約範本亦有類似條文。依本法第 103 條
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得標廠商以其為分包廠商,違反本法
規定及契約約定,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辦理,例如不接受訂約廠商以
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為分包廠商;不接受被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之廠商提供之履約標的,已交貨者予以退貨;另前揭財物採購契
約範本第 17 條第 1 款第 13 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
大者。」同條第 3 款:「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
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
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
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如有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
五、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拒絕往來廠商」公開資訊,請機關於履
約期間利用該公開資訊,查詢分包廠商是否為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審計部、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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