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勞動派遣勞務採購,應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妥適訂定投標廠
商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以保障派遣勞工權益,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
關。
說 明: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8 月 27 日總處組字第 102004255
5 號書函檢送監察院 101 年度「我國中央行政機關勞動派遣問題」
專案調查研究報告審核意見辦理。
二、機關辦理勞動派遣勞務採購,為保障勞動派遣人員之勞動權益,請依
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認定標準」(下稱資格認定標準)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投標廠商資
格條件或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一)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勞動派遣勞務採購,可依本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資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3 條規定
,妥適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或
財力之廠商參與投標。
(二)機關辦理非屬「巨額」或「特殊」之勞動派遣勞務採購,可依採購
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依資格認定標準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
訂定基本資格,例如依第 3 條第 4 項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
方可參與投標者,惟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
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
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例如 IZ12010 人力派遣業);或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廠商應附具具有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
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之文件、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人
力之說明等)。
(三)採最有利標決標者,得將廠商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
績、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評價、勞雇關係等情形納入評選項目。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秘書處、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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