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需變更契約,請依說明配
合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據國內營造業公會及業者反映,部分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事由致需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履約期限時,有要求廠商具結放棄
展延期間所衍生費用之情形。
二、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20
點載明:「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
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 1
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
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
責任(第 2 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
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 3 項)」第 24 點載明:「契
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者,無效。」
三、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機關自己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
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
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中華民國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區綜合
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兼復貴會 102 年 3 月 18 日臺區營(102 )
銘業字第 0140 號函)、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
欄、本會工程管理處、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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