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本會 101 年 4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114530 號函,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
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載明:「本
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第 1
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
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
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第 2 項)。…」;同辦法第 5 條載明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
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本會 101 年 4 月 18 日函說明二末段增列「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
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7 條之 1 規定,增列文字為「本辦法第 7
條之 1 規定:『大陸地區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準用外國廠商之規
定。』」
三、本會 101 年 4 月 18 日函說明三內容修正如下:依前揭規定,廠
商非屬自然人者,則所稱陸資廠商,區分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
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非依兩岸之法律設立登記而含陸資之廠
商,且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之陸資投資公司,即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
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
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三)在臺陸資廠商: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屬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5 條規定之陸資投資事業。
四、本會 101 年 4 月 18 日函說明五內容修正如下:前揭大陸地區廠
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
原則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因中國大陸尚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政府採
購協定(GPA) ,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協
定,無論是否適用 GPA 之採購,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
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二)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適用 GPA 之採購,如個案採購涉及國
家安全,機關得依 GPA 第 23 條規定排除 GPA 之適用;非適用
GPA 之採購,無須特別理由,即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第三地區
含陸資成分之廠商參與。
(三)在臺陸資廠商:個案倘以公告方式辦理者,不得限制在臺陸資廠商
參與;有國家安全疑慮者,軍事機關得依本法第 104 條規定辦理
;一般機關得依本法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採不公告方式(限制
性招標)選擇合適之廠商辦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