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具通信性質文件之郵遞服務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疑義,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8 月 30 日府授工採字第 10113640900 號函。
二、按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7 條第 3 項規定:「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
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三、另查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
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為營業。」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
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四、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機關僅辦理具通信性質文件之郵遞服務(郵資)
」,其性質屬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所稱勞務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
。至於機關採購依一定費率供應之標的,如確屬獨家供應且無法以議
價方式辦理者,得免經議價程序,本會 88 年 6 月 23 日(88)工
程企字第 8808150 號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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