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設計圖,供機關於開標後辦
理競圖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規定
,及本會訂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機關。
說 明:一、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之本法第 52 條第 3 項,增訂專業服務、
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以鼓勵各
機關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知識經濟相關之採購,避免廠商低價搶標,
影響履約品質。
二、復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
、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另本會已依本
法第 22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其第 22 條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之評選作業,準
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本會並多次通函各機關,建議辦理
技術服務採購,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
三、本會 95 年 6 月 20 日以工程企字第 09500227540 號函頒各機關
之「政府採購決標方式認定原則」,其項次貳載明「異質採購採最低
標決標:異質項目較少或差異程度較小者,宜採異質最低標決標而不
宜採最有利標決標。」另本會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
229070 號令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其序號五之(六)載明
「決標原則不適宜,例如:宜採最有利標者卻採最低標。」
四、綜上,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廠商於投標時須提設計圖,供機關於
開標後辦理競圖者,難謂異質項目較少或差異程度較小,不適用本法
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規定,及本會訂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
作業須知」。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各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各技師公會、
各建築師公會、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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