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
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
)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增
訂之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對於第二條人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新北市樹林區○○國小(兼復貴校 101 年 3
月 22 日北樹小總字第 1017681479 號函)、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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