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及個案實際情形擇適當決
標方式,避免不當採用最低標或最有利標,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
關(構)。
說 明:一、行政院 98 年 4 月 27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800149320 號函已停止
適用「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指示事項,且 100 年 1
月 26 日已增列本法第 52 條第 3 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各
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本法第 52 條、第 56 條及個案實際情形擇適當
決標方式,並避免不當採用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以維採購效率及品質
。
二、機關如經考量採購特性,而採最低標決標者,應注意避免廠商低價搶
標,及衍生採購品質不良情形,並可採用下列方式處理:
(一)依本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
定標準」規定,在招標文件訂定所必須之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例如
廠商需提出承做能力證明、如期履約能力證明、廠商人員專門技能
證明、信用證明;或就特殊或巨額採購另外訂定需具有相當經驗實
績、人力、財力、設備、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驗證等證明文件
,以避免決標給無能力或財務不佳之廠商。
(二)具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可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規定,就廠商之經驗、能力、過去履約紀錄與獎懲情形、財務狀況
等予以評分,並訂定及格分數,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
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
(三)如認為投標廠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而有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
虞,機關應依本法第 58 條規定及本會訂頒「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確實執行。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委託技術服務,為免因廠商低價搶標而損及
技術服務品質,建議儘量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採
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會 96 年 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
038140 號函,併請查察(以上函文皆公開於本會網站)。又各機關
就具有共同需求特性之技術服務採購,亦得依本法第 93 條及共同供
應契約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共同供應契約。
四、採購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要求,另可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將設計與
施工併為一標,以統包方式辦理工程招標,並搭配最有利標決標方式
,擇優良廠商決標。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含技監室)、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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