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0 款辦理評選優勝廠
商,其與優勝廠商議價前之訂定底價事宜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
關。
說 明:一、本會 99 年 4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145930 號函(公開於本
會網站)略以:「據部分廠商反映,機關於議價前訂定之底價偏低,
壓迫廠商減價,與採行最有利標決標之宗旨不一致」。
二、機關如刻意訂定偏低之底價,以阻止非屬意之廠商得標,對於屬意之
廠商卻又訂定較高之底價,以利其得標,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下列規
定,請勿採行:
(一)第 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二)第 46 條: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
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
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其目的係要避免機關訂
出不合理之底價。
四、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3 款、第 6 款及第 17 款規定: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六、未公正
辦理採購。…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
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
收。」採購人員如有操弄底價,為不當之決標行為者,機關應依同準
則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處理;其觸犯刑事法令者,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含技監室)、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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