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本會 88 年 5 月 15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5761 號函內容如說
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本會旨揭函說明二之(二)所載:「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前揭契約
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可考慮以決標日為生效日。」自即日
起修正為:「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
者,以決標日為生效日。」即刪除「前揭」及「可考慮」之文字。
二、上開修正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38 號判決:「…以招
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
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
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
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
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
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三、旨揭函公開於本會網站(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
規\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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