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機關辦理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請依本會 88 年 12 月 29 日(88)
工程企字第 8822231 號函頒之「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
原則」(下稱本原則)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 100 年 9 月 20 日院臺工字第 1000103827 號函附監
察院 100 年 9 月 15 日院台交字第 1002530267 號函送之調查意
見辦理。
二、機關依本原則辦理旨揭工程之可行方式,本會 100 年 3 月 31 日
工程企字第 10000098340 號函已有說明(公開於本會網站);招標
機關對於符合本原則而以「情況特殊」為由,報請上級機關准予合併
辦理招標者,上級機關應嚴謹審查其必要性,避免部分招標機關刻意
迴避本原則之適用。
三、採建築工程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或共同投標辦理者,為避免無照水電
廠商因缺少專業訓練及未聘僱合格技術士、電匠、技工,影響工程品
質,其可行方式如下:
(一)建築工程與水電合併招標並允許營造業者及水電業者共同投標者,
依「共同投標辦法」第 5 條規定,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
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基本資格;屬特殊或巨額採購者,依上開
辦法第 6 條規定,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
表廠商之特定資格;廠商單獨投標者,該廠商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各成員之資格條件,機關並於開標後就招標文件規定之資格予以審
查。廠商得標後,成員如無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
履約之情形且經機關同意者,不得任意更換成員。
(二)對於水電部分屬重要履約項目之建築工程,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就該等項目研擬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並考量投標時或決標後送審;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
予分包廠商者,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並有相關規定。
(三)對於水電部分非屬重要履約項目之建築工程,機關未訂定分包廠商
資格,或未辦理分包廠商資格審查者,本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
」第 8 點載明:「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
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
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第 1 項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第 2 項)」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第 11 款第 1 目:「廠商不得
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
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同條款第 2 目:「廠
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招標機關如於個案
契約納入上開條款,即得依契約約定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置。
四、請各部會、各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爾後稽核機關辦理之建築工程
時,一併注意稽核是否有未依本原則辦理之情形。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
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監察院、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行政院、內政部(採購稽核小組)、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財政部(
採購稽核小組)、教育部(採購稽核小組)、法務部(採購稽核小組)、
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交通部(採購稽核小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採購稽核小
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採
購稽核小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行政院衛生署(採
購稽核小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採購稽核小組)、臺北市政府(採購
稽核小組)、新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臺中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臺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高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縣
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本會工程管理處、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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