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總局採購國產鞋品,其涉及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申訴之廠商請求償付申訴規費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總局 100 年 2 月 16 日岸後採字第 1000002871 號函。
二、本法第 6 章異議及申訴之規定,係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
TO)政府採購協定(GPA )之需要,而依 GPA 第 20 條內容訂定。
但 GPA 並無類似本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對違法或違約廠商之
處置規定。該 GPA 第 20 條第 7 項第 3 款規定:「對違反本協
定情事之改正或遭受損失或損害之賠償。賠償得限於準備投標或申訴
之成本。」本法第 85 條爰參考上開 GPA 之內容明定:「審議判斷
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 1 項
)。…第 1 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
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第 3 項)。」準此,本法第 85 條第 3
項係明定廠商依本法第 76 條規定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提出申
訴,其申訴經審議判斷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
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之費用範圍。
三、本法第 101 條之立法意旨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
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
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究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及第 102 條所定異議、申訴規定,與本法第 75 條、第 76 條所適
用之情形,尚屬有別。本法第 102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及
第 2 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 6 章之規定。」本會 88
年 8 月 2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1543 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
)說明三載明:「所謂『準用』,亦即性質相近可予援用者應適用之
,性質不相近不能加以援用者,得免適用。」
四、又,本會申訴會 91 年 6 月 7 日及 91 年 6 月 21 日第 69 次
及 70 次委員大會曾就「臺北市政府請釋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及 101
條適用疑義乙案」提出討論,業經該 2 次委員會議略以……行政訴
訟法既已增設「給付之訴」,有關申訴廠商是否得依本法第 102 條
第 4 項及本法第 85 條第 3 項之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循行政訴訟解決。
正 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副 本: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段 110 號 6 樓之 2)
、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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