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有關採購,請依法妥為訂定廠
商資格,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 明:一、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本法第 3 條所明定。
二、機關辦理採購,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應依本法第 36 條、第 37 條
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上開標
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包括
許可登記證明文件。
三、按度量衡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
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
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涉及旨揭採購之廠商資格
訂定,請依前揭規定妥處。
四、檢附經濟部 100 年 5 月 6 日經授標字第 10020050400 號函影
本供參。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
公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
副 本:台中市商業總會、台中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經濟部、本會企劃處(網
站,含附件)
附 件:經濟部 函
中華民國 l00 年 5 月 6 日
經授標字第 l0020050400 號
主 旨:建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3 條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相關單位
採購或委託修理法定度量衡器時,投標廠商從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
,應領有該前揭法定度量衡器之許可執照,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 l00 年 3 月 19 日台中市商業界代表與本部部長座談會提案
四回應意見辦理。
二、依度量衡法第 34 條規定:「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
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
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前揭「法定度量衡器」係指度量
衡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之內容,準此,爰建請 貴會參酌辦理。
三、目前度量衡法尚未納入「校正業」,有關法定度量衡器之校正,建議
透過相關追溯檢校機關(構)追溯至最高標準。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台中市商業總會、台中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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