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有關優先採購國產品之相關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
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 明:一、立法院審查 100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為有效推銷臺灣製
造(MIT )品牌及擴大內需,增加國民實質所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應針對公共工程規定或鼓勵以優先採用國貨為原則」。
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
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我國已於 98
年 7 月 15 日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 )正
式會員,對於適用 GPA 之採購案,應依 GPA 規定允許 GPA 會員
廠商或產品參與投標,並注意 GPA 第 16 條第 1 項補償交易規定
:「機關在資格審查及選擇可能之供應商、產品或服務,或者在審標
及決標時,不得強制要求、尋求或考慮補償交易。」該補償交易係指
藉本國品項、技術授權、投資要求、相對貿易或類似之要求,以鼓勵
當地發展或改善收支平衡帳之措施。
三、我國加入 GPA 開放之政府工程採購市場,其主要範圍如下,並非全
面開放:
(一)中央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屬部、會、處、局、署
):工程採購金額,100 年及 101 年為新臺幣 2 億 4,908 萬
元以上。
(二)地方機關(包括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其他機
關(包括部分公營事業、公立醫院及國立院校):工程採購金額,
100 年 7 月 14 日以前為新臺幣 4 億 9,816 萬元以上,100
年 7 月 15 日以後為新臺幣 2 億 4,908 萬元以上。
(三)我國簽署 GPA 承諾開放清單,請參閱本會網站/政府採購/政府
採購協定(GPA )/我國簽署 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 )承諾開
放清單。
四、對於不適用 GPA 之工程採購案,得採取下列優先採購國產品之措施
:
(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只允許我國廠商投標,且涉及財物項目者,
其原產地須為我國,並依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外國
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4 條,認定廠商所供應財
物之原產地。
(二)本法第 43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
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
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 52 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
,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直轄市議
會、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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