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 明:一、依據 99 年 3 月 10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5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2
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質詢事項辦理。
二、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規定;採購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採購法第 3 條所明定。涉及大陸地
區廠商、財物或勞務得否參與我政府採購,尚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採購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
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另依同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外
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同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我國廠商所供
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及第 5 條規
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
許外國廠商參與。」
四、茲因大陸地區廠商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屬前揭辦法第 3 條所稱
「外國廠商」之適用範圍,且我國與大陸尚未締結與採購法第 17 條
第 1 項有關之條約或協定,爰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前揭法令規定,
於招標文件中限制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參與。機關如有個案
考量,需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或允許廠商提供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
財物或勞務者,仍須符合兩岸條例及其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為前
提。
五、目前機關以大陸地區廠商、財物或勞務為採購來源之適法性說明如下
:
(一)就工程採購而言:
1.大陸地區廠商如欲承攬我公共工程,因需在臺灣地區完成工程履
約事項,須符合兩岸條例及營造業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查兩岸條
例第 40 條之 1 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
動」。另依營造業法第 69 條規定:「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
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始得營業。…」大陸地區廠商如欲承攬我國公共工程,須依上開
法令在我國設立營業據點,並取得我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
程手冊,始得參與。
2.經濟部依兩岸條例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73 條第 3 項之授權
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並依該辦法發布「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因現階段國內營造業承攬工程
能量尚稱足夠,政府並未開放陸資來臺投資或設立營造工程相關
產業,大陸廠商尚無法來臺投資或設立營造業,進而參與我公共
工程之投標。
(二)就財物採購而言:
1.關於大陸地區得允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品項,係經濟部依兩岸條例
第 35 條第 3 項之授權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之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該辦法第 7 條所定者外,不得
輸入臺灣地區;另同辦法第 8 條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以不危害國家安全及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
良影響為限。經濟部依上開辦法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
表」,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0 」代號者,為「大陸物品
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 」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
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0 」或「MP1 」代號者,為「大
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
2.目前各機關之採購標的,如屬依上開規定得由大陸地區輸入至台
灣地區之品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提供該等原產
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參與投標。惟機關如於招標文件禁止廠商提
供大陸產品,亦屬適法。
3.部分機關有逕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並簽訂採購契約之需要者,
機關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透過兩
岸直接貿易逕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並以大陸地區廠商為投標、
簽約及履約廠商,本會 98 年 1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00
1070 號函併請參閱。
(三)就勞務採購而言:
1.屬建築師、技師、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所提供之
技術服務或專業服務,因目前政策不開放大陸地區人士參與我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大陸地區人士無法提供該等服務。
2.至其他非屬前揭技術服務或專業服務之勞務採購,大陸地區人士
須符合兩岸條例第 10 條暨該條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規定,經相
關主管機關許可准許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機關始得允許大陸地區人士提供與採購標的有關之勞務。本會
97 年 1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41660 號函併請參閱。
(四)前揭本會函釋均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政府採
購法規/採購法相關解釋函)。
六、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 98 年 7 月 15 日陸經字第 0980014473 號
函通知各中央及地方機關略以:「…現階段機關辦理財物或勞務採購
,暫不准許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在臺成立之陸資企業包括
子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為投標廠商或政
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之分包廠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立法院翁委員金珠國會辦公室、立法院葉委員宜津國
會辦公室、立法院簡委員肇棟國會辦公室、本會主任委員室、鄧副主任委
員室、主任秘書室、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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