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資格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98 年 12 月 28 日(2009)榮工字第 0090 號函。
二、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
(一)「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第 2 項規
定「前項優良廠商,指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履約成果等評為優良,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
且在獎勵期間內者」。
(二)來函所述榮民公司仍然存在,原經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履
約成果等評為優良之對象為榮民公司,榮民公司之履約成果亦難謂
係貴公司之履約成果,自不生繼受榮民公司既有之優良廠商資格問
題。
正 本: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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