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 GPA 之技術服務採購,請依說明事項妥為訂定廠商資格條件,避免
採購爭議,請 查照。
說 明:一、機關辦理適用 GPA 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6 條
、第 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本標準
)之規定,妥為訂定廠商資格條件,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
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本會 98 年 6 月 19 日工程
企字第 09800271620 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已有說明。
二、茲就旨揭技術服務採購之招標文件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關於聘用專門技術人員:
1.本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具有相當人力者。其
範圍得包括投標廠商現有與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專業或一般人力
證明。」機關依上開規定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不得限制
該專業(或一般)人力需任職滿一定期間(譬如規定需任職滿一
年)以上。
2.本標準第 13 條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應先
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
情形。」必要時可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於招標文件明
定投標廠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
3.個案工作項目涉及數類科別技師之執業範圍者,如投標廠商須同
時具備所有之類別技師,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可允許共同投標或
將非屬主要工作項目者,允許廠商以分包方式提供技術服務,不
必均由投標廠商自行聘用者提供。
(二)關於是否允許共同投標: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得視
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
標。」所稱個別採購之特性,依共同投標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為下列情形之一:(1) 允許共同投標有利工作界面管理者。(
2) 允許共同投標可促進競爭者。(3) 允許共同投標,以符合新
工法引進或專利使用之需要者。(4)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
公司、國立臺灣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中興大學、國立成功大學、國立交通大學、國立中央大學、國立中
山大學、國立中正大學、國立空中大學、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國立高雄師
範大學、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國立東華大學、國立陽明大學、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國立體育大學、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國立雲
林科技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國立臺北護理學院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國立
臺中教育大學、國立嘉義大學、國立臺南大學、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國立
東華大學(美崙校區)、國立臺東大學、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國立高雄應
用科技大學、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國立臺中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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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勤益科技大學、臺灣銀行、中央印製廠、中央造幣廠、台灣自來水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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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基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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