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本會訂頒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
範本」、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機關(構)。
說 明:一、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
分包廠商者,分包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
利質權。為臻明確並保障分包廠商權益,爰修正旨揭範本契約變更及
轉讓條文,增訂「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
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
二、另按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爰一併修正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 1
0 條第 2 款第 8 目受益人條款,加註「(不包含責任保險)」。
三、檢送旨揭各範本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四、旨揭範本之電子檔案已同時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法
令規章\ 政府採購法規\ 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公開,歡迎下載使用
。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附 件:財物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十條 保險 │第十條 保險 │按保險法第 9│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4 條第 2 項│
│ 保險,其內容如下│ 保險,其內容如下│規定:「被保│
│ ,由機關視保險性│ ,由機關視保險性│險人對第三人│
│ 質擇定或調整後列│ 質擇定或調整後列│應負損失賠償│
│ 入招標文件。 │ 入招標文件。 │責任確定時,│
│ 1.承保範圍:(由│ 1.承保範圍:(由│第三人得在保│
│ 機關於招標時載│ 機關於招標時載│險金額範圍內│
│ 明,包括得為保│ 明,包括得為保│,依其應得之│
│ 險人之不保事項│ 險人之不保事項│比例,直接向│
│ ) │ ) │保險人請求給│
│ 2.保險標的:履約│ 2.保險標的:履約│付賠償金額。│
│ 標的。 │ 標的。 │」,爰於第 2│
│ 3.被保險人:以機│ 3.被保險人:以機│款第 8 目受│
│ 關及廠商為共同│ 關及廠商為共同│益人條款,加│
│ 被保險人。 │ 被保險人。 │註「(不包含│
│ 4.保險金額:含財│ 4.保險金額:含財│責任保險)」│
│ 物金額、運費及│ 物金額、運費及│。 │
│ 保險費之 110 %│ 保險費之 110 %│ │
│ 。 │ 。 │ │
│ 5.第三人意外責任│ 5.第三人意外責任│ │
│ 險:(載明每一│ 險:(載明每一│ │
│ 個人體傷或死亡│ 個人體傷或死亡│ │
│ 之保險金額下限│ 之保險金額下限│ │
│ ,每一事故體傷│ ,每一事故體傷│ │
│ 或死亡之保險金│ 或死亡之保險金│ │
│ 額下限,每一事│ 額下限,每一事│ │
│ 故財物損害之保│ 故財物損害之保│ │
│ 險金額下限,上│ 險金額下限,上│ │
│ 述理賠合併單一│ 述理賠合併單一│ │
│ 事件之保險金額│ 事件之保險金額│ │
│ 下限與保險期間│ 下限與保險期間│ │
│ 最高累積責任上│ 最高累積責任上│ │
│ 限。應含廠商、│ 限。應含廠商、│ │
│ 分包廠商、機關│ 分包廠商、機關│ │
│ 及其他任何人員│ 及其他任何人員│ │
│ ,並包括鄰近財│ ,並包括鄰近財│ │
│ 物險。) │ 物險。) │ │
│ 6.每一事故之自負│ 6.每一事故之自負│ │
│ 額上限:(由機│ 額上限:(由機│ │
│ 關於招標時載明│ 關於招標時載明│ │
│ ) │ ) │ │
│ 7.運輸險保險期間│ 7.運輸險保險期間│ │
│ :自(地點)起│ :自(地點)起│ │
│ 至契約所定(地│ 至契約所定(地│ │
│ 點)止。 │ 點)止。 │ │
│ 8.受益人:機關(│ 8.受益人:機關 │ │
│ 不包含責任保險│ 9.未經機關同意之│ │
│ )。 │ 任何變更或終止│ │
│ 9.未經機關同意之│ ,無效。 │ │
│ 任何變更或終止│ 10.其他: 。 │ │
│ ,無效。 │ │ │
│ 10.其他: 。 │ │ │
├───────────┼───────────┼──────┤
│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或│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保證、銀行實行權│,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經機關書面同意│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者,不在此限。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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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七)廠商不得將契約或│(七)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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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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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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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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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 21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 21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十)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十)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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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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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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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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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
├───────────┼───────────┼──────┤
│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如分包契約報│
│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備於採購機關│
│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並經得標廠│
│ 轉讓予他人。但因│ 轉讓予他人。但因│商就分包部分│
│ 公司合併、銀行或│ 公司合併、銀行實│設定權利質權│
│ 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行權利質權或其他│予分包廠商者│
│ 保證、銀行實行權│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分包廠商得│
│ 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必要,經機關書面│依政府採購法│
│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7 條第 2│
│ ,經機關書面同意│ 。 │項規定實行權│
│ 者,不在此限。 │ │利質權。為臻│
│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 │明確並保障分│
│ 第 67 條第 2 項│ │包廠商權益,│
│ 規定,就分包部分│ │爰增列第 2 │
│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項,明定上開│
│ 包廠商者,不受前│ │情形不受第 1│
│ 項限制。 │ │項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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